2018年10月22日星期一

南京一女子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2018年7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涉案的邪教宣传品(均扣押于公安机关)均予以没收。
  李军,女,江苏省南京市人,1971年5月生,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市四松庵小学教师,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天坛新寓。2009年7月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7月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李军利用从王某(已获刑)处获得的不记名联通手机卡及他人处获得的中兴牌手机,通过手机自动拨号软件向不特定群众拨打电话共计3018次,播放“法轮功”宣传音频。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军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邪教宣传品83件。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军利用通讯信息宣扬邪教,拨打电话3018次,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军曾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两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利用通讯信息宣扬邪教,属于故意犯罪;其拨打电话3018次,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坦白认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军是过失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以上判决。

一男子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2018年3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杰做出判决,被告人杨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杨杰,男,1965年10月,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硕士研究生,住广州市南沙区。2000年12月5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0月29日因减刑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杰在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附近的万科府前一号游泳池上方的天桥,分别向刘某霞、贺某赠送2个带有8GSD内存卡的读卡器(内含200个文件,均为“法轮功”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宣传品)。2017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杰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法轮大法》2本、《洪吟》3本、《转法轮》1本、SD卡36个、三星手机1台、路由器1个、充电器1个、小记事本1本、读卡器41个、宣传自报99张、法轮功宣传资料17张、法轮功吊坠及胸针51个、法轮功宣传画2张、法轮功标语小贴纸52张、光盘38张、CD4张、黑色记事本1个、MP3和读卡器1个、硬盘和转换器1个、平板电脑1台;在其住所查获手机2部、自制手册3本、法轮大法好书签1张、《法轮大法》和《转法轮》各1本、笔记本电脑1台、宣传字报23张、打印机1台;在其办公室内查获书刊3本、读卡器12个、SD卡12个、手提电脑1台。
  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杨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杰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杨杰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从事邪教活动,对其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杨杰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贵阳一男子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2018年5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杨长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审判现场。
  杨长诗, 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贵州科盾技防科技公司员工。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杨长诗利用自购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在其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的家中制作“法轮功”宣传品。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杨长诗在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F2组团1栋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因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被告人制作的宣扬“法轮功”内容的书籍和刊物357册、传单、小卡片797张(份),用于制作和存储上述“法轮功”反宣传品的U盘、硬盘、电脑等若干。经贵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书籍、传单、小卡片和存储介质中的资料均系“法轮功”宣传品。
 
证据资料。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长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制作宣传邪教的书籍、刊物及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款第(2)目、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长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法轮功”类宣传品及用于制作“法轮功”类宣传品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贵州省凯里市一女子人利用微信宣扬“法轮功”获刑

  2018年5月21日,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董永茜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董永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其使用的犯罪工具及宣传资料予以没收,被告人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现场
  被告人董永茜,女,1973年出生,汉族,中技文化,住贵州省凯里市华联路。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永茜从1999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17年5月至7月期间,董永茜使用2部手机通过昵称为“铃铛”和“飞仙”的微信账号分别向其所加入的13个微信群转发、传播“法轮功”音视频、文字资料。2017年10月董永茜通过昵称为“铃铛”的微信账号,向2个微信群转发“法轮功”网站链接。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永茜使用通讯信息网络宣传邪教,涉及15个微信群,成员累计2338人,去除重复人数后共2070人,其行为已经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由于被告人董永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有认罪,并表明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传播“法轮功”信息的悔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如上判决。

天津一女子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2018年5月29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翟国兴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并于2018年8月17日依法判处被告人翟国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翟国兴,女,1956年11月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2002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刑满释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翟国兴在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十六区菜市场附近,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法轮功”书籍2本、光盘3张、存储卡3套。同日,公安机关经对翟国兴住所检查,收缴“法轮功”书籍68本、“法轮功”台历2本、光盘1张、“法轮功”年画2张、“法轮功”福字1张、“法轮功”吊钱2张、李洪志照片1张、收音机2台。
法院认为,被告人翟国兴无视国家法律,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浙江象山一女子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830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朱爱花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朱爱花,女,1956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文肓,无业。2002815因参与邪教活动被依法劳动教养二年;2008513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1219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1212刑满释放;20171211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1226被依法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1211日晚,被告人朱爱花与陈乐英(已另案处理)俩妇女一道分别骑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向该村村民散发宣扬“法轮功”邪教的日历,被告人朱爱花还在该村一户村民房屋外墙和一根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正当俩人准备骑电动自行车离开村子时,被接到群众报警后迅速赶到的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截获,当即从被告人朱爱花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传单共计26张,查获通过陈乐英之手向村民散发“法轮功”邪教日历1本。随后,警方又在被告人朱爱花的住所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护身符8张、宣传手册3本、书籍4本。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朱爱花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爱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爱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违禁品“法轮功”邪教传单26张、护身符8张、宣传手册3本、书籍4本、日历1本等宣传品予以没收。 
  延伸阅读
  《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西安一女子伙同他人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2018年5月23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对宣扬邪教的被告人耿艳萍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耿艳萍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耿艳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8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耿艳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耿艳萍,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路。2003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刑满释放。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耿艳萍伙同他人在莲湖区洒金桥地铁站入口处向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经群众举报,警方将被告人及其同伙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刊物5册,传单6份,光盘4张,卡片8张。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耿艳萍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刑释后不思悔改又向他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论罪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轻,应认定为“情节较轻”,但耿艳萍被抓后拒不认罪,顽固坚持邪教立场,综合其量刑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201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